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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拍卖管理办法(暂行)         ★★★
江西拍卖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0 17:05:1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拍卖师

第五章 委托人

第六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七章 拍卖委托

第八章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九章 拍卖会

第十章 佣金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拍卖行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进行的拍卖活动,非拍卖

企业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第三条    江西省国内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内贸

行业办)和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

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拍卖行业的法律、法规;

()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依法对拍卖企业设立进行审核许可;

()负责拍卖行业协会有关业务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主

要职责是:

()指导、监督拍卖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在拍卖活动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予以处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

主要职责是:

()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注册登记;

()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

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申请文物拍卖经营

资格及拍卖文物标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江西省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是全省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主要职责是:

()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接受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委托组织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

考试和颁证工作;

()协助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拍卖师的考试、考核以

及证书的核发与注册管理工作;

()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

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其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

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所有权和处分权有争议的;

()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

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转让对象有特别规定的,

拍卖人应当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或者财产权

利经营权的竞买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拍卖导致标的所有权转移的,自标的交付始发生效力;拍卖导致标的所有权以外相关权利转移的,自拍卖成交始发生效力。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规定条件设

立的从事委托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全省拍卖行业发展

规划要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经当地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内贸行业办审核许可,并核发《拍卖经营许可证》。

拍卖企业在经营文物拍卖业务时,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对其拍卖资格进行审核和对标的物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货币资金50

元以上;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以上,其中货币资金500万元以上,并具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

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2人和其他工作人员6人以上;

()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规则;

()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符合省政府拍卖业主管部门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当地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由股东签名的企业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有办公、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书(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自有房产权证明,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企业章程;

()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以及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拍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材料要制作封面,编成目录,装订成册。

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企业设立申请书等材料一式二份报省内贸行业办,省内贸行业办在收到齐备的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七条    经省内贸行业办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的全部材料到省公安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申请人持拍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设区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自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

准证书之后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省拍卖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设立一年以上的拍卖

企业经营资格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年审程序。拍卖企业于次年的110前将上年

度的有关年审材料报当地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初

审,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120日前报省内贸行业办。省

内贸行业办对各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经过初审上报的拍卖企

业提交的年度审核材料进行复审,以确认其是否有继续拍卖经营

的资格,逾期不申报年审材料者视为自动放弃拍卖资格。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进行

年审,《营业执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年检,《文物拍卖许

可证》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年审。

   第二十二条    建立拍卖企业的退出机制。根据《拍卖法》、《公

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设立一年以上的拍卖企业,如有下列情况

之一者,即视为不合格拍卖企业:

()擅自将拍卖企业经营权承包、出租的;

()未开展拍卖经营业务的;

()手续未办理齐全开展拍卖经营业务的;

()没有本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的;

()设立一年以上的企业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到30%,设立二年以上企业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到50%的;

()企业有故意严重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不服从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的。

对不合格拍卖企业应停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拍卖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的地址、名称及法人的变更按照设立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变更拍卖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变更申请(写明变更理由);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公司章程;

()《拍卖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变更拍卖企业名称需提交如下材料:

()变更申请(写明变更理由);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章程;

()《拍卖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正、

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变更企业地址需提交如下材料:

()变更申请(写明变更理由);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或自有所有权证明;

()公司章程;

()《拍卖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将变更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当地设区

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经设区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加盖公章后,报省内贸行业办审核办理变更手续,然后到原发证照

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原证照的

原件留原发证照机关存档。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对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进行鉴定

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

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依据鉴定结果变

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合同,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

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拍卖人民法院委托强制执行物品或者财

产权利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除明知有瑕

疵而故意隐瞒者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制定拍卖规则。拍卖人制定的拍卖

规则不得违反《拍卖法》、其他相关法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

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拍卖活动进行时与拍卖人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对买受人未按拍卖成交价支付价款或者

佣金的,有权留置拍卖标的。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

当为其保密。但遇国家司法、执法人员依职权调查时,拍卖人须协

助国家司法、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跨管辖区(包括跨省、市)举办拍卖会的,

应提前10天向拍卖会举办地的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拍

卖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证》、《营业执照》、《拍卖师证》及有关拍

卖标的的证明等材料,举办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审核,逾期不批复者,视为同意;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公安机关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将企业的拍卖经营权以出租、承包

等形式交由未取得拍卖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  

 

      第四章   拍卖师     

   第三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未由拍卖师主持的拍

卖结果无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依法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并在注册

有效期内主持拍卖活动的执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拍卖师执业,应当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并通过

初次注册或年检注册。拍卖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单位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拍卖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经拍

卖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

请资格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取得《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满一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拍卖师每年年检注册一次。拍卖师注册时间,分

别于每年的5201120以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拍卖师年度注册申请表》、拍卖理论或案

例分析文章一篇(2000)、注册手续费(含邮资)一并交省拍卖行

业协会,由省拍卖行业协会审核后,统一报到中拍协进行年检注

册。未通过年检注册或未按期年检注册,不具备执业条件,不能主持拍卖会。

资格考试通过后超过两年没有进行注册的,其执业资格自动作废。

   第四十二条    拍卖师要严格遵守中拍协印发的《关于加强拍

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如有违反将由省拍卖行业协会报中拍协取消其拍卖师资格。  

 

      第五章   委托人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时,应当出示

其拥有该标的的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

合法来历证明,并说明该标的是否设定债权和它项权。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国有资

产,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评估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评

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四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拍卖人一般情况下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成交。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应

当向拍卖人出示优先购买权人不放弃权利的书面说明;未出示书

面说明的,表明拍卖标的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由此造成优先购买权

人损害的,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标的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有权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

规定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并向拍卖人交纳佣金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拍卖会前办理

竞买手续。办理竞买手续时,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材料:

()有效的身份证明。竞买者是自然人的要出具居民身份证

或护照,竞买者是法人的要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受委托参加竞买

的,要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

()与拍卖标的的转让、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五十一条    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向拍卖人交纳相应的保证金,由拍卖人发给竞买号牌,取得

竞买资格。保证金在拍卖终止或者拍卖成交后退还竞买人,也可抵

作拍卖标的的价款。保证金数额由拍卖人确定。 

   第五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规则。

   第五十三条    竞买人可以通过代理方式参与竞买,其行为同

样受以上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的约束。

通过代理方式参与竞买时,委托人应当签定书面形式的授权

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拍卖人应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

在拍卖会开始时由拍卖人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拍卖标的的价款、佣金和其他费用;无约定的,应当自拍卖日起七

日内支付。除即时结清者外,买受人应当保证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

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佣金及其他费用的,

应当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买受人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佣金和其他费用

后,不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向拍卖人或委托人索赔。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佣金和其他费用

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领取拍卖标的。不能如期领取拍卖标的的,

应当支付逾期造成的拍卖标的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等于或者超出拍卖标的的成交价的,拍卖人有

权处置拍卖标的,并向买受人索赔超出部分的金额。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

过户及其他手续的,买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发票和有

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拍买人、委托人协助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人、委托人

协助办理。  

 

      第七章 拍卖委托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者是自然人的要出具居民身份证

或者护照,委托者是法人的要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受委托参加拍

卖的,要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

()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拍卖标的的瑕疵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